| 见死不救是否应治罪? | | | | 2004-12-17 07:45:00 百灵文化 | |
话题缘起:
据12月15日《人民日报》报道,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用法律惩治冷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这次人代会上,32位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
见死不救理应治罪
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见死不救的麻木和冷漠既是社会不能承受之重,也是社会的奇耻大辱。这些年来,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已是屡见不鲜,许多生命就在见死不救的冷酷中变作了冤魂。不仅车祸现场有见死不救,不仅医院之内有见死不救,甚至连政府大楼内也有见死不救,比如今年5月份吉林乾安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一名16岁少年意外跌倒昏迷。在场的县政府工作人员个个无动于衷,致使少年死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谴责见死不救,道德层面的呼唤当然不可或缺,但事实又反复证明,仅靠苦口婆心的劝谕是不行的;当道德约束已力不从心之时,法律介入无疑是理性的选择。有反对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道德问题只能靠道德解决。其实,见死不救已不只是一个道德恶行而更是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怠责行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因此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用法律惩治见死不救,恰是正本清源之举。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尤其是在见死不救几乎成为痼疾的背景下,国家权力的介入尤为必要和迫切。
对见死不救予以法律惩处,在有些国家亦已有先例。当然,在立法解决见死不救的问题时,量罪依据、处罚标准等具体的规范可以从长计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尽可能地严谨周密,使之既有威慑力又有可操作性。但是无论如何,一个大思路是应当坚定不移的,这就是对见死不救必须治罪。 全文阅读
“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
道德问题法律化本无可厚非,两者内容和机制也有诸多相似之处,公平、正义、合理等都是它们的共同的价值标准。然而,如果一切公序良俗范畴的“孝道”、“见死不救”等现实问题都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笔者以为,之所以不宜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因为“见死不救” 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普通人的“见危不救”,是不构成不作为违法乃至犯罪的。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等。从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关系看,权利是第一位的,法律义务是第二位的。设立“见死不救罪”,就是要求公民对一件从法律上讲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情履行额外的义务。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
道德问题法律化实际上反映了社会大众对于道德规范的失望,转而求助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手段整合道德秩序。然而,“泛法律化”的道德诉求,就等于由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使国家财力无法能支撑伦理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毕竟,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重振道德离不开道德法制化,但是,动辄把道德问题司法化,对于中国法治化无疑是一个错误的解读。
法律比较底线化,是保持社会秩序大体稳定最基本的层次;道德则在法律之上有着丰富的层级性分布,它的特点是软性作用。尽管法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慑力迫使人们就范,但若没有人们对见危不救危害的普遍道德认同,没有人们对于见义勇为发自内心的追求,结果要么就是触犯法律者太多而致使群众叫苦不迭,要么就是难以操作而导致法律条文虚置。当下最重要的应该是培植国民的道德情操,而不是面对“见死不救”等道德问题举起法律的砍刀。
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会弥补法律的不足,崇尚道德,着重思想影响,会降低交际成本,达到“无讼”。笔者以为,抵制道德问题“泛法律化”的倾向,明确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充分保障法律的严肃性的必要,也是充分保障道德选择广泛空间、承认道德上意志自由的需要。 全文阅读
“见死不救”入罪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却以为, “见死不救”入罪宜慎行。
首先要弄清楚的是,“见死不救”对谁来说是一种罪过,对谁来说纯属于人道主义精神或道德义务。仅就笔者所知,从法律或条例中做出明确规定或提出类似要求的,大概仅有警察、检察官及执业医师。如“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法》);“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执业医师法》);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却没有对公务员提出以上的类似要求。《宪法》中对于公民的相关要求也仅是“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都明白,违法并不等于犯罪,何况法律法规对一般公务员和公民并没有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呢?如果欲以“见死不救”入罪,就必须首先要在法律法规中对公务员、甚至对公民都明确地提出这一规定和要求。显然,从法律法规上对所有人都提出这一要求,为时尚早。而对那些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要求的对象来说,即便不设“见死不救罪”,也是依法可以追究的。
第二,还要弄清楚的是“不为”与“不能”的区别。比如,要救助一个落水者,即便他是个警察,如果他不善水,也只能要求他想别的办法间接救助,而不能让他贸然地下到深水去送死。对于没有救护知识的人来说,他好心的胡乱折腾也许会加重心脑病人、危重伤员的灾难。他所应做、能做的,也许只有报警。
第三,奖励与补偿。对医院来说,如果救助了没有支付能力的人的生命,所花费应该有补偿的渠道;对公民及其他一切公职人员,都应该有补偿的具体办法。孔子的一位弟子救起了一个落水者,被救者向其赠金表示感谢,有人责怪这位弟子贪财,而孔子却对其大加赞赏,认为救人能接受酬金会让更多人效仿。这其中所包含的道理,不必多说。
最后,还要设法解决的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媒体已多次的报道过见义勇为、见危救助者却被救助对象拖住不放、当作施害者而被冤屈的事情,应杜绝此类事情的重演。
对于非职责的纯属道德义务的救助来说,如果以法律手段来施行强制性的要求,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不仅不能惩救冷漠,反而会驱赶善良的人们对突发的应该救助的事件惟恐避之不及,正所谓沾不起躲得起,而不是现在所常见的围而观之了。因此,那种认为“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指“见死不救”)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的想法,不过是一厢情愿。 全文阅读 | | 百灵编辑:文庆 | | | 【发送给好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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